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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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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多次转让未过户,故事责任承担?

2016-07-12

  案例一
  前车主履行年检与投保义务,转让车辆未过户,交通事故由最后受让人担责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8日11时许,C驾驶制动不合格、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轮摩托车,在某三叉路口与相对方向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C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甲的治疗费用进行协商未果,甲遂以C和原车辆登记车主A为被告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915元,被告A在交强险内承担清偿责任并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则向法院申请追加车辆第一次转让时的受让人B为被告参加讼并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经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C赔偿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经过连环买卖,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登记的户主是A,A于2008年8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B,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而B于2010年6月10日又将该车转让给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的C,也是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转让给C之前均投保交强险并按时进行年检,但C在2010年6月受让该车辆后至2012年6月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参加年检也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所以,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几经买卖最终到了被告C的手中,C是该车的最终受让人,该车登记户主A与上一手车主B均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该车营运中获益,故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最终由受让人C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车辆登记户主或者上一手车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由于该事故车辆未缴纳交强险费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法院判令事故主、次要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是依法有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事故发生后如有属于该车辆一方责任时,并非所有车辆连环买卖的登记车主、上一手车主均不用承担责任,如果其车辆是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还继续转让给别人,说明其存在过错,按法律规定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前车主未履行年检与投保义务,车辆多次转让未过户,交通事故由最后受让人担责
  【案情】
  一辆摩托车四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将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2013年7月22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甲诉被告E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E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550.35元。
  2012年11月6日,被告E驾驶赣xxxx号二轮摩托车,途中与对方向左拐弯骑电动车的原告甲相撞,造成甲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2322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E负事故主要责任,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甲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另查明,赣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A。2009年1月17日,A以以旧换新的形式将赣xxxx号二轮摩托车转卖给B。B又将该车转卖给C。C将该车转卖给D。2011年10月8日,被告D将该车转卖给被告E。五被告买卖该车时,均未在交警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与被告E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被告A、B、C、D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系被告E,该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系拼装车或报废车,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E作为赣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该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办理,导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无法由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E应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由被告E承担80%、原告承担20%。经确认,原告的所有损失为28850.77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三
  前车主未履行年检与投保义务,车辆转让未过户,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3年10月12日,原告甲驾驶桂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途中,追尾同向前方由被告C驾驶的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甲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C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A,该车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2003年9月被告A转让给被告B,但未办理转户手续。2011年8月,被告C以1200元的价格通过一个收废旧的人(具体身份不明)购买到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购车时附有该车的行驶证(行驶证显示年审至2006年6月)、2007年购买的交强险标志、2007-2008年的交通规费票据等证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未有年审标志未投保有交强险或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甲诉至法院请求该车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被告A、B是否与被告C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应如何认定?
  【分析】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甲与被告C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1、对于被告A、B是否与被告C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即“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多年不参加年审、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已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原告甲请求该车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被告A作为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03年9月转让给被告B时该车已依法参加年审至2006年,属合法转让不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A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其与被告C的法律关系、其也未举证证明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在出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B应与最后受让人即被告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何分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yyyy号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C作为该车的最后实际车主,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即原告甲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现原告甲请求被告C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甲的损失先由被告C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C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遂据此作出判决:被告C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事故损失10352.63元;被告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四
  前车主未履行年检与投保义务,车辆转让未过户,前车主有责任不承担,最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侵权人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4年3月20日10时20分,D无证驾驶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圩镇往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谢家背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屯洲岭村道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甲驾驶的赣DH5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乙、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后,甲被送医抢救,花费13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确定甲构成八级伤残。同年4月2日,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C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系A于2011年5月新购得,2013年2月卖与同村的B。B又于2013年11月将该车赠与其姐夫----C。事发当天,陈某将该车借与同村好友D驾驶。赣DW4951号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A仍为登记所有权人,且一直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
  【评析】
  如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交叉适用,必须一一理清各项法律关系和法条之间的关系,方能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一、C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C于2013年11月因赠与而实际获得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此后,其既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因此,C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而实际上事发时该车并未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陈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该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作为直接侵权人的D,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C承担连带责任。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D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为直接侵权人,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D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依据该条,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证或者未确定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D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而C与D系同村村民,且为好友,应知道D不具有驾驶资格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C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C与B、A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4条、第6条对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进行了相应规定。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条文本身看,这两条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第4条是针对一般性的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而第6条是针对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两条规定存在交叉,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当被多次转让的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优先适用第6条来确定责任承担。
  A将车卖与B、B赠与(转让不必以营利或有偿为目的,赠与是财产所有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所以赠与也是转让行为)C,C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据第4条的规定,C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疑问的。(当然,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陈某本来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如以上所述,C本身是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仍应由C承担。)那么,A、B是否应与C承担连带责任呢?
本案中,肇事车具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情形。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上述管理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机动车都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那么问题就在于,本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是否就是相关管理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呢?
  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应当小于管理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因为民事责任强调的是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身具有的更大危险和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更大可能性,而作为管理性法律法规,只要是不符合其管理性要求,即使机动车本身没有更大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更大影响,仍会被确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从文义解释的视角看,该条列举了拼装车、报废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然后使用连接词“或者”连接后文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那么,可以明显地看出,该条所谓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是该机动车存在与拼装车、报废车相似的对事故发生具有影响力的情形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拼装车、报废车(因未能达到排污标准而报废的除外)被确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显然是因为其具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所以,该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该是特指该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如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就不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直接关联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必然本身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有时可能恰恰相反,行为人明知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旦出险,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反而可能会更加重视安全行驶。
  再分析未参加年检的情形。本案肇事车从新购得至事发时将近3年,没有参加年检。无论从证明规则还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均应由转让人A、B举证证明在其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举证不能的,应推定其转让时该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那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由转让人A、B与C负连带责任。
  三、综合考虑C、D、A、B之责任
  假如A、B确实无法证明其转让该肇事车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那么A、B就应与最后一个受让人C负连带责任。但如前所述,C本身的责任是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D仍应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与D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问题就在于A、B在何范围内与C承担连带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6条进行文义解释,可以看出,该条的字面意思就是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笔者不这么认为。本案的另一个复杂因素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C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那么,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就不应转嫁给转让人,即A、B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受让人C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与A、B无关。
  总之,当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从与事故发生联系最近的因素考虑,然后再追溯其他行为人和因素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影响,最后综合确定所有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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