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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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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被狗咬伤后在接种疫苗中死亡由谁担责?

2016-03-02

 

[案情]

  2008年8月17日,原告甲某、乙某之子A某被被告B某饲养的狗咬伤右手并流血,当即被送往第二被告C县卫生防疫站,因工作人员已下班,A某又被送往县医院清理伤口。当日下午,原告再次送A某到防疫站接种疫苗,防疫站医务人员经检查伤口并征求原告是否还接种狂犬免疫球旦,在原告签名不接受后即开出五针冻干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并按规定预约接种时间。A某在接种至第三针时,由于要回福州上学,原告甲某遂向防疫站要求带余下二针到福州接种,防疫站交待应注意事项后,提供了专用于路途冷藏疫苗的冰排。A某按约接种第四针疫苗后,出现身体不适,经诊断:狂犬疫苗致广泛神经系统脱髓鞘,经医治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B某和被告C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赔偿死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处理]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做出二种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某饲养的狗将原告之子A某咬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B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A某接种的疫苗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死亡为由,要求被告C县卫生防疫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判决:被告王B某全部赔偿责任;被告C县卫生防疫站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人B某饲养的狗咬伤被上人甲某、乙某之子A某,并导致死亡,应承担饲养的狗咬伤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C县卫生防疫站为A某提供预防接种服务,但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允许A某路途自带疫苗,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该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判决:上诉人B某和被上诉人C县卫生防疫站各负50%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B某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甲某、乙某之子A某,并导致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A某本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承担其饲养的狗咬伤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被上诉人C县卫生防疫站在A某被狗咬伤到其单位接受治疗后,提供了预防接种服务,他们之间属于医疗预防接种服务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应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C县卫生防疫站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允许甲某路途自带疫苗,造成A某按约接种第四针疫苗后,出现身体不适,经医治无效死亡。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原因,二审法院作出上诉人B某和被上诉人C县卫生防疫站各负50%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黄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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